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97-04-2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能力,保障国家和公民财产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建筑是指人们进行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研活动以及从事其它公共事业所使用的建筑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建筑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自治县公安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共建筑的重要部位、场所应当安装使用安全防范设施。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防火、防爆、防盗和治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条 公共建筑的重要部位、场所,必须安装安全防盗门。建筑底层(含裙房二层)窗户必须装置直径不小于16毫米、间距不大于110毫米的铁栅栏或拉链式钢窗。建筑外墙设置的雨水管、防雷带导线和铁爬梯与窗户距离应不小于1500毫米。 第七条 下列部位、场所应安装防入侵盗窃报警装置:
(一)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品、菌种和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库(柜)及场所;
(二)保管政治、军事、经济、技术等绝密资料、档案、珍贵文献的档案室(馆);
(三)企事业单位储存重要帐目、票据、证券、现金的库房;
(四)存放、销售、展览重要文物、珠宝、金银饰品、精密仪器和贵重高档商品的库房、商场、展室;
(五)公安部门认为应当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装置的其他重点要害部位。 第八条 大型商场和金融部门办事处以上单位的营业场所除安装防入侵盗窃报警装置外,还应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各储蓄所应安装报警装置,并与当地派出所联网。 第九条 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入侵盗窃报警器必须是经公安部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必须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安装使用;
(三)三防(防盗、防火、防寒)门必须是经公安部消防局和省公安厅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达到公安部GA25-92标准的产品。 第十条 新建公共建筑的安全防范设施要与建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参加公共建筑工程设计会审,对工程有关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设计单位应予修改,否则不得交付施工。
公安部门应参加公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对工程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进行验收,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已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必须按照本规定增补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产权和使用单位负责,要妥善使用、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责任保护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破坏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安全防范产品,以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时限内未整改,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市、自治县公安部门依照《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单位处以3000至2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破坏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