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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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中央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单位,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了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6日和21日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10月6日的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收养法实施六年来,对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收养法实施以来出现的问题,适当放宽收养条件,进一步完善收养程序,对收养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法律委员会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委员、部门提出,收养法实施六年来总的情况是好的,这次修订草案涉及的实质修改内容不多,主要是放宽收养条件和统一收养程序两个问题。收养法原有的体例为章节式,内容清晰明了,便于公民掌握,建议收养法仍采用原有体例,不采取全面修订方式。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收养法采取修改决定的方式进行修改,对必须改的内容作出修改,非实质性的内容不作修改。这样可以突出修改重点,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二、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收养,是指收养人、被收养人依照本法规定成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的行为。”有的委员、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该规定的实质内容在收养法第二十二条已有规定,即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该款不作规定。
三、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与收养有关的活动获取不正当的收益。”有的委员提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通过与收养有关的活动获取收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该款不作规定。至于能否收取必要的费用问题,有的委员认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不宜收取费用。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此问题在收养法的实施办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收养法可以不作规定。
四、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端正;(三)年满30周岁无子女,但是婚后经确诊无生育能力的不受年满30周岁的限制;(四)未患有足以影响未成年人健康的传染病;(五)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修订草案将收养人的年龄限制由年满三十五周岁改为三十周岁,审议中对此没有不同意见。有的委员提出,该条规定的“品行端正”不易界定,“传染病”的范围也难以确定,该条第一、二、四项的内容可以由第五项包括。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三项内容不作规定。
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婚后经确诊无生育能力的不受年满30周岁的限制”。由于修订草案已将收养人的年龄限制由三十五周岁降低为三十周岁,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为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有无生育能力一般经过婚后一段时间才能确诊,也将接近三十周岁。有的国家规定结婚五年后才可以收养子女。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此可以不再规定。
五、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经民政部门公告满6个月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可以被确定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由于对公告期限的长短有不同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以及其他具体程序可以由收养法的实施办法作出规定。
六、修订草案第七条规定:“收养未成年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1名子女的限制。”有些委员提出,为了更好地解决收养弃婴的问题,应当进一步放宽对弃婴收养的条件,以利于减轻国家负担,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人道主义精神,建议删去该规定中“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几个字。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进一步放宽收养弃婴的条件,有可能给计划生育带来负面影响,增加工作难度,建议对修订草案的规定不作修改。法律委员会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并建议在收养法的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民政部门应与计划生育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计划生育的管理。
七、修订草案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人年满55周岁无子女或者夫妻双方均年满55周岁无子女的,可以收养1名14周岁以上的子女;但是,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年龄应当相差25周岁以上。”有的委员提出,收养法是解决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问题,至于收养成年人养老的问题,其收养目的和条件等与收养法都不相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收养法中对此不作规定。
八、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办理收养登记后,还应当共同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登记机关依法处理。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修订草案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又规定应当办理公证,多了一道手续。应从实际需要出发,如当事人要求办理公证的,可以到我国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款有关收养公证的规定修改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修改意见提出关于修改收养法的决定(草案)。鉴于修改的条文不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通过。
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