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执法责任制条例
(1999年12月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9-12-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主体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四章 执法责任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执法违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施执法责任制。
本条例所称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规范执法行为,明确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水平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负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行的执法责任制进行监督。 第五条 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责任制中成绩显著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机关给予表彰。第二章 执法主体 第六条 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是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经法律、法规的授权,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执法权。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将法定职责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的,应当对其执法活动负责监督,并对其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及依法接受委托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业务能力,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
审判、检察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取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责任分解制度,按照主管和协管的不同责任,将执法职责分别落实到相关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内容、标准、程序、时限、收费、奖惩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法规宣传制度,对其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负有宣传职责。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结合执法实践,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培训。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制约制度。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违法行为。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受理、收件回执和书面答复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立案、审核、决定相分离制度,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行政复议制度。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每年至少将执法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一次。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对执法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追究范围、责任区分、责任承担条件和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部门,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考核评议制度。考核评议的结果,应当作为执法人员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考核评议应严格标准,责任分明,奖惩兑现。第四章 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必须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诉讼、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而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提起公诉而不提起公诉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四)应当提请、批准、决定逮捕而未予提请、批准、决定逮捕的;
(五)应当移送起诉或者抗诉而未予移送起诉或者抗诉的;
(六)应当予以处罚、强制执行而不处罚、强制执行的;
(七)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件而不予颁发的;
(八)应当依法征税而不予征收的;
(九)应当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而不发放的;
(十)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不得违反回避规定,不得越权办案,不得违法收集、调取证据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决定实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刑讯逼供或者实施其他暴力行为及唆使他人实施暴力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三)违法使用或者解除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
(五)违法使用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公私财物等强制措施的;
(六〕违法实施或者不应该实施警告、罚款、拘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八)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徇私枉法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单位或者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财物的;
(二)涂改、隐匿、偷换、销毁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三)出具虚假鉴定、勘验结论或者开具、更改法律文书的;
(四)伪造案卷或者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赃款赃物或者其他财物的;
(六)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有关人员泄露执法活动秘密的;
(七)包庇、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
(八)违法干涉、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九)对犯罪人或违法行为人处罚不当的;
(十)其他徇私枉法的。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收支分离,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或人员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
赃款赃物的移交,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违反执法责任制制度或者执法违法问题突出,由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追究执法人员执法违法责任适用《济南市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失职、渎职等其他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和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受理,依法查处,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下列规定对本级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
(一)审查执法机关与实行执法责任制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听取并审议关于执法责任制情况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
(三)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委员和人大代表对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视察或者执法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的执法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可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有关机关限期纠正执法违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修改或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责成或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理;
(四)撤销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的职务,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选举人员的职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对下级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实施层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宣传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活动,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舆论监督。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执法主体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四章 执法责任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附 则
本条例所称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规范执法行为,明确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水平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负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行的执法责任制进行监督。 第五条 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责任制中成绩显著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机关给予表彰。
审判、检察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取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违法行为。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受理、收件回执和书面答复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立案、审核、决定相分离制度,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行政复议制度。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每年至少将执法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一次。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对执法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追究范围、责任区分、责任承担条件和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部门,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考核评议制度。考核评议的结果,应当作为执法人员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考核评议应严格标准,责任分明,奖惩兑现。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诉讼、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而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提起公诉而不提起公诉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四)应当提请、批准、决定逮捕而未予提请、批准、决定逮捕的;
(五)应当移送起诉或者抗诉而未予移送起诉或者抗诉的;
(六)应当予以处罚、强制执行而不处罚、强制执行的;
(七)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件而不予颁发的;
(八)应当依法征税而不予征收的;
(九)应当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而不发放的;
(十)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不得违反回避规定,不得越权办案,不得违法收集、调取证据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决定实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刑讯逼供或者实施其他暴力行为及唆使他人实施暴力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三)违法使用或者解除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
(五)违法使用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公私财物等强制措施的;
(六〕违法实施或者不应该实施警告、罚款、拘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八)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徇私枉法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单位或者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财物的;
(二)涂改、隐匿、偷换、销毁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三)出具虚假鉴定、勘验结论或者开具、更改法律文书的;
(四)伪造案卷或者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赃款赃物或者其他财物的;
(六)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有关人员泄露执法活动秘密的;
(七)包庇、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
(八)违法干涉、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九)对犯罪人或违法行为人处罚不当的;
(十)其他徇私枉法的。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收支分离,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或人员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
赃款赃物的移交,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违反执法责任制制度或者执法违法问题突出,由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追究执法人员执法违法责任适用《济南市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一)审查执法机关与实行执法责任制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听取并审议关于执法责任制情况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
(三)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委员和人大代表对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视察或者执法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的执法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可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有关机关限期纠正执法违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修改或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责成或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理;
(四)撤销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的职务,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选举人员的职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对下级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实施层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宣传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活动,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舆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