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10-09-2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法规: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一)将第五条中的“市(地区)、县(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智力残疾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为其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创造必要的条件。”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一)将第六条中的“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收手续费。”
(四)删去第三十九条。
(五)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六)将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的“转干”和第(五)项中的“国家分配的”删去。
(七)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智力残疾的人的教育。”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一)将第九条中的“属部分地区范围的,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提出,”修改为“属设区的市、县(市、区)范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删去第十条。
(三)将第十八条中的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依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或者私分。”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第(六)项修改为:“收费收入不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
(五)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将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提供的式样印制收据,保证收据的印刷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并建立健全印制收据的管理和保密制度。”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区)”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删去。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应当在工程开工14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合法的设计文件、合同等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可以向业主收取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五)项。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治理后增加的耕地由治理承包者使用;”
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
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地区、”删去。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设区的市内跨县河道、县界河道,由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实行人民武装、国防后备力量培训和民兵训练制度。
自治区人民武装学校负责培训乡镇新招收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负责轮训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团以上干部;设区的市国防后备力量培训中心负责培训人民武装干部、专职武装干部以及民兵专业技术骨干;县(市、区)民兵训练基地负责民兵的军事训练。民兵的军事训练应集中基地住训。”
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一)删去第五条。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成片开发国有荒山、滩涂用作种植、养殖生产的,经营时间可以长至50年。其产品成熟获益期前,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外,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减免自治区规定征收的其他费用。”
(三)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情形,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五)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
二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实施细则”修改为“实施条例”。
(三)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一)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二)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将第五十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理。”
二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的道路清障、车辆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路障清理和救援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相互配合,共同完成。”
二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含地区行署)”删去。
(三)将第三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修改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二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废弃物的堆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环境的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活环境质量。”
(二)将第二十条第(四)项中“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修改为:“恶臭污染的活动”。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修改为“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达标和总量控制”。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发和管理排污许可证。”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七)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检查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检查的,还应当征得公民的同意。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中的“地、市、县”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侵权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行为。”
(二)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将第三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将第三条中的“自治区、地区、市、县”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
三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三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地区及”删去。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自治区、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应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修改为“建立以种子企业为主体、财政资金为保障、市场化运作的种子贮备制度。”
(三)将第四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将第十二条中的“不足部分由其所在的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安排资金扶持。”修改为“不足部分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资金扶持。”
三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将第七条修改为:“集体资产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三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渔业船舶建造维修经营者擅自承造、改装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的,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三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撤销经营许可”修改为“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